1. 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什么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限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汽车用喇叭的声压级国家标准
民用建筑(如住宅、旅馆、医院、疗养院等)中,为达到居住环境安静的要求,对不同部位的围护结构必须具备的隔声性能所作的具体规定。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隔声标准的国家,在1938年的德国工业规范中已规定了住宅的隔声标准。此后的15年里相继有加拿大、英国、瑞典、挪威、苏联等10个国家制定了各自的住宅隔声标准。中国住宅隔声标准JGJ11-82于1982年公布试行。
表中的隔声计权量读数方法(见空气声隔声)与ISO相同,空气声隔声一级标准比ISO低2分贝,二级、三级标准的数值与日本标准相同。撞击声隔声一级标准与ISO规定相同,二级标准与英国标准接近。
3. 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什么国家标准使用
禁止鸣笛鸣笛了一般会被扣3分。现在很多地区都安装有鸣笛抓拍系统,只要车主违法鸣笛,就会被抓拍下来,然后按照相关的规定,违法车主将会被罚款扣分需要罚款20-200元,并扣处3分。鸣笛抓拍系统主要是综合利用了基于声呐阵列检测的声源定位、视频检测等技术,对一定区域内的机动车鸣笛违法行为进行实时采集。通过声呐就可以探测是哪一辆车发出声音,从而识别车牌上传到云端数据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司机乱鸣行为,不仅影响了市民的正常出行,也为文明的城市制造了不和谐的噪声,对乱鸣的抓拍治理非常有必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第90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金额依当地具体规定执行,一般是200元),并扣3分。
如果在禁止鸣笛的路段上,即便驾驶员是只轻按了一下喇叭就算是违章了,违法鸣笛行为中,包含有以下几种:
1、驾驶员在行人通过的时候猛按喇叭催促;
2、驾驶员在有其他车辆变道行驶或者阻碍自己行驶的时候鸣笛;
3、对于起步较慢或者是行驶在自己面前缓慢车速猛按喇叭催促;
4、在小区、学校、医院等禁止鸣笛或者是道路拥堵路段鸣笛;
基本上在市区内的多数路段都是禁止司机按喇叭,不过,有些情况司机鸣笛也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如果司机在遇到特殊情况或者是在特殊路段时鸣笛是没事的。比如司机在行驶到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为了防止发生碰撞,可以鸣笛示意;在前方有弯道或者死角等,导致驾驶员无法判断侧方来车情况下,可以鸣笛提醒;当发现前方车辆有异常情况,司机也可以鸣笛提醒,并不算是违法鸣笛。
4. 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
减振器减振性能的好坏,要通过减振试验来鉴定。减振试验通常只在新设计试制减振器时才进行,而成批生产后就不必对减振器逐个地进行试验;只需进行定型试验即可。但对于特别重要的减振器,松夏建议振试验中进行调节才能达到技术要求的减振器。振试验最好在整机上进行,这样试验条件就是实际工作条件;减振试验也可以在专门的减震平台上进行,即模拟实际工作条件,人为地制造振源,比较没有减振器时和装上减振器以后的差别,以评定减振器的优劣。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用各种激振方法人为地制造振源,例如利用偏心轮旋转带动滑块产生往复位移激振,利用不平衡转子产生的离心力激振,利用压缩空气吹机件激振,利用扬声器激振,利用电磁感应激振,或使用专门的振动台激振等等。振动试验时要测量的参数包括频率、振幅、速度、加速度等,有时还测量机件某些部位的应力或应变。如果振动规律按正弦函数(例如由于转子不平衡引起的振动),那么只要测出振幅和频率,就可以计算出速度和加速度。
5. 汽车喇叭的使用规定
确实有地区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定在某些时段、地段不允许呜喇叭,否则会给予罚款扣分的处罚。另外,在城市中随意呜喇叭,已经不是一个法律的问题,更是一个道德的问题了。呜喇叭会打扰到别人,这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不道德行为。汽车驾驶员并非必须要使用喇叭来提示自己的存在或提示别人注意安全,而是驾驶员自己要主动注意路人、其它交通参与者与自己之间的交通安全。
6. 国家标准中规定汽车喇叭声级的合格范围为
一般在60左右。
噪音的强弱,以分贝为计算单位:0~20分贝为很静;20~40分贝较安静,40~60分贝为一般声响,60~80分贝就觉得吵闹;80~100分贝很吵闹;超过100分贝就难以忍受了。按照国际标准,在繁华市区,室外的噪音,白天不能超过5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45分贝;一般居住区,白天不能超过4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35分贝。